114年度壢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竇玉如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
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陳報正確之起訴對象,並提供被告之送達地址。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分別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上
所載之被告名稱記載為「甲○○」,經本院透過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後,僅查得1人與原告所載之被告同名同姓,然所示地址與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不同,原告應到院確認起訴對象是否即為本院所查得之人,並向本院陳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