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詹政漋
被 告 王前榆
被 告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前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前榆為被告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之
受僱人,王前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4時51分許,駕駛豐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撞擊訴外人詹光明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0元(工資30,000元、零件21,500元)。另詹光明業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王前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豐寶公司: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前榆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豐寶公司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益見王前榆駕駛肇事車輛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於9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至114年2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150元(計算式:21,500×0.1=2,150),再加上前開無
折舊問題之工資30,0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2,150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2,150元+工資30,000元=32,15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