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尹俊熙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兩造合意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本院囑託員警至該址查訪,受訪者表示該處為其朋友之工作室,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顯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之中壢區址。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