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
王鈞司(原名:王志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邀同被告王鈞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自11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萬5,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視同
自認;另被告王鈞司則到庭未為爭執,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