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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高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起向訴外人和信電信、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08元,又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陳述:無辦理此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掛號郵件收執等件為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電信紀錄表記載「客兒子羅文洲來電線上刷卡成功解限;用戶兒子羅文洲」等字眼(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親等關聯可知,其確有一兒子羅承銳(舊名為羅文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顯見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僅門號為由被告之兒子使用而已,由此益徵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無誤,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