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靜萱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9700元向訴外人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購買「電商防護盾行銷模組+電商網站」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1日止,採分期24期每期付款2,067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原告。惟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再繳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當初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免費的課程可以參加,還有限時購買送好禮,還特別強調可以退款,讓我覺得很有保障,所以才放心以瑞信公司配合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後我根本沒有使用到,連登入都沒有登入,想要退款,卻被瑞信公司拒絕。瑞信公司以不正手法銷售高價課程,指定原告為貸款對象,但未將契約提供被告事先審閱、未對被告說明貸款條件、未替被告計算利息及本金總額之情形下,倉促辦理融資貸款繳納課程費用,被告已對瑞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退還買賣價金,如買賣契約合法解除,
系爭分期契約亦隨之解除,被告可免除給付,被告請求法院於被告與瑞信公司間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消保法所指之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明定。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4萬9700元向瑞信公司購系爭課程,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有系爭分期契約、被告與瑞信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系爭課程網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課程網頁廣告,可知原告係於系爭課程網站上與瑞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經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通訊交易甚明。(二)
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三)查系爭課程買賣契約性質核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系爭課程為線上課程,其性質固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旦提供被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全數內容,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瑞信公司於出售系爭課程前,已有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為一次性給付全部數位線上課程內容,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後,始經被告同意購買。復從被告提出瑞信公司之客服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客服退款事宜時,客服係回答請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載退款申請書申請退款,並非告知系爭課程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之情形不能退款,可見瑞信公司自身亦不知系爭課程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之情形,自難相信瑞信公司於被告購買前有告知,故本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情事。
(四)次查,本件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購買系爭課程,而被告雖提出記載申請日為114年1月23日之退款申請書,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退款申請書送達瑞信公司之日期,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已是否已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則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課程之買賣契約,實屬真偽不明,自難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系爭課程之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證明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給付價金。 (五)再按
民法第389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
上開規定係
強制規定,
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六)查本件
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97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9,940元【計算式:4萬9700/5=9,94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067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9,940/2,067≒4.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繳付0期,故原告應至114年7月1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利息,
即屬無據。
五、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被告固主張於被告與瑞信公司間之解除契約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其已對瑞信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據,自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是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