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偉廷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42元,及其中新臺幣89,199元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截至民國114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9,942元(其中本金89,1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