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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賴秀心  
追加  原告  賴永益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賴永餘  
            賴秀妹  

            楊賴仁  
            賴永得  
兼楊賴仁、賴秀妹、賴永得、賴永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程序部分
 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被告則積欠被繼承人於生前出租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46巷38土地所在地之租金,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求權係自賴阿完繼承而來,惟賴阿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餘如當事人欄位「追加原告」欄位之被繼承人等人,然等並無一併起訴,則原告所主張自賴阿完繼承而來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賴阿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其餘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院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而上開通知並分別於114年2月25日補充送達或送達於相對人,然其等追加原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其餘追加原告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餘追加原告應於本院114年4月11日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因其等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另被告賴永鎮雖亦為賴阿完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既立於被告之地位,毋庸再列為追加原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賴永鎮積欠其父親賴阿完債權租金2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333元,合計積欠66,666元,繼承人有8人,合計每人得分配8,333元之債權租金等語;於本院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復於114年7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金額總共為74,666元,並聲明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等語,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且係基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生前債權而生,是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三、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逝世,被告及被告公司先前向賴阿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土地,租期自101年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每月租金為33,333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及被告公司今仍積欠105年3月、4月之租金合計66,666元,以及同年1、2月之差額各4,000元,合計積欠74,666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74,666元返還給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其中66,666元應自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及被告公司則以:錢都已讓我爸爸領走了,另外給付金額沒有到3萬元是因為扣掉2代健保,所以只剩下29,933元,另租金債權為短期時效,上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觀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賴阿完,承租人為被告公司,是承租本案土地之人並非被告本人,原告認為被告本人積欠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即屬無據
 3.次查,依前開法律見解說明可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倘若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基於一定目的,亦即具有一定法律關係時,而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來自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生前租金債權,而該租金債權係來自於本案有效之土地租賃契約而生,縱使被告公司未為給付,則此並非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蓋其法律上原因即為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曉到庭之原告「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可以用在本件嗎」等語,是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