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劉錦坤
鄭子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錦坤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將桃園市○○區○○0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
被告仲介出售給訴外人黃依玲,
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明載買方無購買停車位;同日,原告劉錦坤將系爭房屋所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給原告鄭子惠,而原告鄭子惠於113年間出售系爭停車位時,發現被告在前述系爭房屋買賣產權移轉與登記階段,未
按百年社區建商規約,與百年社區車位權利移轉相關前例,因而錯誤移轉車位的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以致原告鄭子惠所購車位短少地號1079土地持份1/100000,訴外人黃依玲所購房屋短少建號2018建物持份1/100000,經原告強烈要求被告應將
上開錯誤補正後,才由被告居中協調以
贈與方式,相互歸還產權。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錯誤移轉產權等行為,所花之時間及精神成本,造成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錦坤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子惠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且就算有委託被告處理,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失,沒有慰撫金的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觀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多足認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致其等之財產或契約利益受損,尚難得知被告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實
難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相符。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據此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坤成及原告鄭子惠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