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王郁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樂默默」之人,並透過「樂默默」處得知,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李淑怡」之人,即可取得款項,已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取得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統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淑怡」使用。嗣「李淑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16分向原告佯稱:因購買商品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1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萬801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收取原告的2萬8015元,我是因為求職被詐騙帳戶,金額不是我收取,我刑事目前
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李淑怡」、「樂默默」間對話記錄截圖、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26708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613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38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3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42078號函暨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又一般求職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入薪資,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卻一反常態不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還提供多達6個帳戶,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一個帳戶可領3,000元補助金等語。惟一般補助金之發放係人為單位,而非以提供帳戶數量發放,且發放補助金亦只需提供帳戶號碼,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原告所述上開求職過程及領取補助顯然有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既將上開數個帳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李淑怡」使用,使其自由使用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015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