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區管理委員會
即 原 告 勇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內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
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