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富
被 告 許珮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70,871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雖另以已
聲請裁定更生等語置辯,
然被告自承迄今未獲法院裁定更生,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不妨礙原告為其債權適法行使,故被告前開所辯,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