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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陳建富  
被      告  許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70,871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雖另以已聲請裁定更生等語置辯,然被告自承今未獲法院裁定更生,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不妨礙原告為其債權法行使,故被告前開所辯,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