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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洪千蓉  
            洪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