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9元,及其中19,712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6,891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7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14年7月向原告溝通好分期還款之方式,被告也有一直在分期還款,不知道為何原告要起訴伊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原告有同意分期償還之證明,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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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
|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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