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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9元,及其中19,712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6,891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至3頁);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7日止,尚有消費簽帳金額22,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14年7月向原告溝通好分期還款之方式,被告也有一直在分期還款,不知道為何原告要起訴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原告有同意分期償還之證明,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19,712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2,88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新臺幣22,599元整及其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