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張洸銘
被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
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