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衣婷
被 告 黃政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明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萬5,476元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已據提出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