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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383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北小卷字第13頁至第45頁)為證,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1元及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僅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有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