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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林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2777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8,555元【計算式:4萬2777/5=8,5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4,753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2期【計算式:8,555/4,753≒1.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期後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4年4月4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4,753元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3,271元
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