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蔡彭春蘭
被 告 林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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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本件審判長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對蔡淑芳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蔡淑芳為
受任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准許為訴訟代理人。
詎蔡淑芳於當日庭期表示:(法官問:主張之各請求項目及對應金額分別為何?)因為之前長照的關係,他說要趕快給付5000元,我拒絕,但他繼續服務,那是他的問題。因為
起訴狀是妹妹寫的,我妹妹寫的是3 萬元,但我不知道要怎麼主張等語,顯然蔡淑芳對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能完全掌握,且代理原告實施訴訟權時,面對未涉法律專業之請求細項問題,亦不能回答,而有失周延,已不適任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本院認為應撤銷本件審判長對蔡淑芳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