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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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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被      告  李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報名參加聯誼活動並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並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便,故兩造約定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共21期,自113年7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止,每月繳納3,500元,並約定聯誼活動期間為1年即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然被告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故被告自應給付計算至114年12月已到期之費用計6萬3000元(計算式:3,500元X18月=6萬3000元),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這個案子我只有參加過一次,為什麼要我付全部的價錢,我覺得滿不合理的。而且當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只有叫我去參加一次,也沒有到參加很多次的機會,他們也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他們也只是叫我看一下合約書的內容,我也沒有完全的簽名,而且收據也沒有在我身上,收據都在原告他們那邊,也不是我本人簽名,收據他們只是蓋印章,收據在他們那邊,也不在我身上。當時我也有跟他說要解約,結果都沒有人要理我。而且說使用者付費,我也沒有使用那麼多,憑什麼要我付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面契約書、服務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固辯稱未於契約上簽名,然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書上確實有記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簽名,自認兩造已成立聯誼活動之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告催繳款項時,並未提出說要解除契約,只是回答好、再找時間等語。另參原告提出契約書可知,7萬3500元之費用並按次計費,而是被告得於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之期間,參與原告所辦理之聯誼活動,每一場排約另有服務費400元。又契約有約定服務4次內且未滿2的月,得申請退出,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後退費。然卷內無資料證明,被告有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解除契約(退出),而契約服務期限已於114年6月18日到期,故縱使被告因自身因素參加1次後,未能再參與聯誼活動,仍應依約給付相關費用。
(二)次查,依照契約書之約定,各分期款項應於每月25日繳納,而原告僅請求至114年12月之分期款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2月以前之分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至114年12月之分期款項6萬3000元(3,500元X18月=6萬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