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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蕭毅   
被      告  趙姿閔  
            上德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姿閔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駕駛被告上德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蕭承漢所有,由伊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蕭承漢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上德億公司未具體提出答辯內容,且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趙姿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姿閔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上德億公司所有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伊停放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9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1140036147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為被告上德億公司所未爭執,而被告趙姿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姿閔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趙姿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趙姿閔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蕭承漢既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趙姿閔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趙姿閔駕駛之A車被告上德億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此為被告上德億公司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德億公司應與被告趙姿閔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加計稅金後為零件費用4,725元及工資費用525元,有五輪傳動汽車維修結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B車係89年3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2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工資52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8元【計算式:473+525=99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