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法定
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鄒永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