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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鄒永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