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湘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4年度重小字第20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35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8元,及其中16,135元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8元,及其中16,135元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違約金捨棄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