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泰旻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陸續以「金宏遠」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亞版、角鐵等材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169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出貨後具單請款,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泰旻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2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