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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彭麗琴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廖紫妤  
            林治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被告推銷購買書籍,伊始於114年3月初與被告口頭約定要購買書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須全額辦理30期或3年貸款,但伊從未與被告人員見面,亦無簽署貸款契約。伊後悔購買前開書籍,遂於114年3月末,撥話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仍於114年4月間將前開書籍送至伊住處,經伊拒絕受領,但被告卻不允許伊退貨,因此,伊認為遭詐欺,則被告應將伊帳戶遭貸款公司扣款之9萬9,000元返還於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月6日經公司員工逐一說明教材內容、購買方案與付款資訊,經伊了解教材內容並完成分期付款流程,而同意訂購教材,兩造始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並與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訂有本件36期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作為其付款方式。嗣彼於114年1月7日出貨時,並與原告再度確認教材內容及付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出貨,並於同年月8日達到原告住處。詎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來電說明子女反對學習,經彼公司人員教導學習方法後,尚未表示要退貨或解除契約,而係遲至逾7日鑑賞期後之114年1月15日,始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應不予准許。何況,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亦曾來電表示繳費單遺失,並請求補發,此原告行為與伊主張遭詐欺乙事,容有矛盾,認其指摘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被告應將收受之9萬9,000元價金返還予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14年1月7日出貨,並於同年月8日達到原告住處,原告遲至114年1月15日,始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事實,據被告提出購物清單、郵件包裹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86頁),該錄音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後由書記官作成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調得遠信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兩造間既未有意定解除事由,本件原告行使解除權時,自本件教材達到於原告時即114年1月8日起,已逾7日鑑賞期,而不符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故認原告無此解除權,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為舉證,則其主張無可採信。是本件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被告收受前開9萬9,000元價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