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奕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告原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9,後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31日,將戶籍經遷至新竹○○○○○○○○
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稽。又被告實際
住居所不明,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戶籍址),視為其住所。則本件應由被告在我國
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