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長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記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39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有意規避債務,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項所在地區公所正式申請債務調解程序,並已向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債務前置協商申請,以期與全體債權人達成整體解決方案,希望本件也可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