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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被      告  勝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廢棄物清理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清理被告之廢棄物,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民國114年2月至4月之清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元。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物之款項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