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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鍾文康  
訴訟代理人  陳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8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截至109年3月9日為止,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83元,並經通知最後繳款期限至104年8月10日。經台灣之星將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伊,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於被告,則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金額予伊,依電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政回執、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事實可認定,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其利息。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仍無礙契約要件之成立,而無從單以經濟能力高低解免其責,則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