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被 告 鍾文康
訴訟代理人 陳桂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8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4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詎被告截至109年3月9日為止,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83元,並經通知最後繳款期限至104年8月10日。
嗣經台灣之星將
上開電信費
債權讓與伊,伊並為
債權讓與通知於被告,則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金額予伊,
爰依電信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政回執、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0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其利息。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仍無礙契約要件之成立,而無從單以
經濟能力高低解免其責,則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