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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潘怡君  

被      告  漩渦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簽訂SUNNY教練課程合約書、SUNNY會籍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由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SUNNY晴天瑜珈健身俱樂部上WT基礎重訓課程,課程堂數為12堂【每堂課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88元】,原告並於同日申請加入會員,且依約交付6,964元予被告(含首月1堂課程費用及另外2堂教練費用4,464元、手續費2,500元);於114年8月6日,原告為了上8月的課程,復先行交付8月課程費用1,488元予被告。自114年7月中旬起,被告即以教室施工暫停課程為由,讓原告無法預約該月之課程;於同年8月又發現被告提供之課程均呈現滿班無法預約的狀態,根本搶不到。是被告顯然無法依約履行提供原告所期望之課程,原告因此於114年8月6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惟被告未置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教室公告、與被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課程預約系統頁面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按教育部11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第11點第1、2項規定「(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第14條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之終止與效果)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不論是否可歸責消費者事由,均得隨時終止,且除契約期限已屆滿外,消費者就未使用剩餘堂數自得請求業者退費。
 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報名課程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自應有前揭規定之用。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教室公告、與被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預約系統頁面可知(見卷第7至8頁),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繳費後,本得進行課程之場所於114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20日暫停課程,8月課程預約系統均呈現「滿堂」無法預約之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故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契約一節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繳納之費用8,45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末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9、20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