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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久雄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被告甲○○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雖載被告甲○○之住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然依其提供之桃園○○○○○○○○○民國113年12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073號函,被告並未設籍於上址,原告復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