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楊文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實際用電人,其
用電地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然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之法人,依
上開規定,縱令其與被告間有將債務履行地約定為用電地址之定型化供電服務契約條款,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