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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4時19分起至113年11月13日9時20分止,向原告租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因逾時未還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886巷旁道路強制取回,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租至113年11月13日9時20分止,共租用1天又5小時,價格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9元,每天則為990元,則租金共計為1,485元。又依租約第4條,若未於還車日還車,原告得收取未經收權之使用費,被告共遲延6天又12小時,而原告汽車廠牌為yaris,每日租金定價為230元/時,超過10小時則為2,300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租金為2,300元,被告遲延6天又12小時則等同為7天,共計為16,100元;油資部分依租約第3條第2項,每公里為3.1元,被告使用251公里,故為778元;通行費則依租約第5條規定,依遠通公司提供之明細為53元;另依租約第11條之約定,車輛有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應賠償;另依用車規範第3點,被告逾時未將車輛歸還,收取3,000元處理費用;又原告汽車取回有多處毀損,維修費用為5萬元(零件部分24,113元、鈑金9,507元、烤漆11,618元、外包2,381元、稅金2,381元),扣除折舊後尚有33,022元之損失,另因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訴狀記載23,應屬誤載),依租金定價每天2,300元計算,計算13天之營業損失共計17,94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2,378元,扣除被告已付1,327元,尚有71,051元未給付,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共享方案價目表、定價表、里程計費標準、通行費明細、車損照片、原告汽車行照、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是除折舊以及營業損失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由本院於後述計算外,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租金、逾時租金、油資、通行費、車輛處理費如上所述均屬可採,然就原告汽車之折舊部分,觀原告所提發票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24頁),修費用為5萬元(零件部分24,113元、鈑金9,507元、烤漆11,618元、外包2,381元、稅金2,381元),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為111年6月出廠,租賃小客貨車,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而原告汽車出廠後至本件租賃期間,如以原告取回日為基準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2年6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948元,加計其餘毋庸折舊之項目,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1,835元(計算式:9,507+11,618+2,381+2,381+5,948=31,835元),是原告就原告汽車維修金額僅得請求此範圍之金額,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維修日期為13天等語,然觀原告所提維修單據記載完工日期為113年12月4日16時28分許,是維修期間為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4日,合計為15日,原告以每日2,300元為請求,本可請求34,500元,然原告請求17,940元應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就剩餘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1,191元(計算式:1,485+16100+778+53+17,940+31,835+3,000=71,191),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1,32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864元(71,191-1,327=69,86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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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13×0.438=10,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13-10,561=13,552
第2年折舊值    13,552×0.438=5,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52-5,936=7,616
第3年折舊值    7,616×0.438×(6/12)=1,6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16-1,668=5,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