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御璽創意國際企業社即高御勛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營業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已據原告繳納500元,尚有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