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蘇志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6,713元(包含電信費用16,727元、專案補貼款39,98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經訴外人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
債權讓與、電信租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租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713元,及其中16,72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