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534元、小額付款4,9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22,882元,總計積欠33,415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
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威寶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