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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534元、小額付款4,9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22,882元,總計積欠33,415元未清償,訴外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威寶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