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周玉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91元,及其中新臺幣28,04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9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357元、專案補償款19,569元、小額付費1,300元;並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16,384元、專案補償款25,581元,總計金額為73,191元,
嗣經亞太公司及台灣大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91元,及其中28,0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