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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周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91元,及其中新臺幣28,04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9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357元、專案補償款19,569元、小額付費1,300元;並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16,384元、專案補償款25,581元,總計金額為73,191元,經亞太公司及台灣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191元,及其中28,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