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廖奕凱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與原告約定於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內,由伊代被告尋覓貸與人,同時立有違約金契約,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收取約定最高總額百分之10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語。
詎待伊覓得貸與人後,被告藉故不提供貸款資料,致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爰依
兩造間之違約金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彼未曾與原告簽署
上開各契約,其契約上之簽名為原告人員擅自剪貼,故兩造違約金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
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
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
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
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為通訊軟體上簽約(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8頁),
堪認兩造立有該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被告對此雖有爭執,然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可聞電話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依其自由意志同意簽署前開契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與被告所辯有間。然原告
自承未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實施7日內得解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於114年7月1日已表示放棄雙方契約進行,而解除前開契約
等情,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自契約成立之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日解約時,未逾4個月法定解除契約期間,其解除契約之行為為有效,故兩造間前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仍據原契約為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違約金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