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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已歿之被告曾玉玲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辦理簡易事件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曾玉玲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被告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於法不合,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