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已歿之
被告曾玉玲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辦理簡易事件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曾玉玲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被告為本件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於法不合,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