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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泳成  

            鑫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呈  

被      告  詹婉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分別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及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居所地,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