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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徐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