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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2元,及其中新臺幣5,621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