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
期間自113年10月8日18時17分起至113年10月10日19時10分止。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9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與龍門街口與訴外人趙心晨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7時31分許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惟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740元、使用里程費899元、ETC通行費200元、維修費7,500元、營業損失5,25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3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以上合計共16,589元。又訴外人趙心晨已經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元,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50元,被告尚餘7,839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後段、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ETC通行費明細、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