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而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
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1410元。
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
時效抗辯,
惟專案補償款4萬7269元屬於
違約金,應
適用15年
時效。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1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我完全沒有使用過就要我付這個錢,我也不知道為何是這個價錢,且原告時間過那麼久才來請求,我無法確認金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一)按消滅
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
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
上開每月
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
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
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
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二)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7年12月4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7年12月4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款
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而原告
迄114年8月25日始對被告
聲請聲請
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
時效,
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1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