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謝定杰
王米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66元,及被告謝定杰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被告王米嫻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7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定杰於民國114年7月13日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邀同被告王米嫻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
嗣被告謝定杰於同年8月2日離院,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766元未繳,
爰依
兩造間住院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院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
觀諸本件住院同意書,兩造約明病人在住院
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本院卷第6頁),是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屬有期限之給付,且被告謝定杰業已出院,已如上述,是清償期已然屆至,且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謝定杰,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米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王米嫻部分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定杰自114年11月11日起,被告王米嫻自11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