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被      告  孫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橋頭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原告亦陳明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