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李宗道
被 告 全泰通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被告所僱用之人(下稱被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分許,駕駛車身塗有被告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13公里東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砂石,致有顆砂石噴飛並擊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662元,而
本件事故係於被告司機執行業務時發生,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
乃砂石所致,該砂石
非肇事車輛所掉落,而路面砂石之存在係屬常態,非被告所能注意、辨認並加以閃躲,故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所輾壓之砂石擊中
等情,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卷第14至21頁),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見卷第42至44頁),可知本件砂石僅為小碎石,色澤與道路顏色相近,一般駕駛行駛時應無從注意路面上有此碎石,並預先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況路面碎石經輪胎
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均非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行進間狀態下得以預見,
是以,被告司機就該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