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先馳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
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又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兩造均為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AWS服務合約第10條第8項之約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涉訟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
合意因本件給付價金等事件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