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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浩鈞  
被      告  徐若嘉  
訴訟代理人  劉德源  
            林俞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間分別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中壢福州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兩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20元」,合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675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75元(675+3,000+3,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兩次,共計積欠675元停車費未繳付,且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6,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