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楊紹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紹龍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